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重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重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重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受刑人邱重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7日至4月20日111年9月16日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4、10132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3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6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3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5日112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38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09號1.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26號。2.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