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簡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37號原告 陸宏國 被告 陳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立法理由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茲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00元(利息部分未變動),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口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門診總處方箋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參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卷宗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惟據其提出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總額僅有882元,則其主張支出1,300元之醫療費用,其中418元(計算式:1,300-882=418)顯非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家中有母親、姐姐、妹妹同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公所工作、獨居(參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及傷害,計受有醫療費用882元及
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萬0,882元之損害(計算式:882+30,000=30,882),其損害數額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偵查卷第99-10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7-4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3萬0,882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617元(計算式:30,882×70%=21,617,元以下4拾5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繕本送達日112年8月8日,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61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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