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2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移送之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有微量海洛因,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聲請併予沒收銷毀。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
1年5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
231公克,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卷第54頁),是該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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