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秋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秋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蘇秋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