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13號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4日以「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附件2為88年3月8日申請,90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發明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附件3為西元(下同)1985年8月5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異議附件4為1998年9月14日發行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第0000000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附件5為1999年10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記錄媒體用碟片之收容盒」專利案(即引證4);異議附件6為日本對實願平00-000000號技術評價書(即引證5);異議附件7為2000年6月6日發行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所刊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6);異議附件8為1999年2月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7);異議附件9為1999年4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8);異議附件10為1993年3月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5-19115號專利案(即引證9);異議附件11為88年2月10日申請,89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置放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0);異議附件12為1998年7月發行之「TAPEDISC」雜誌正本(即引證11);異議附件13為1994年2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INSERTABLETRAYFORPROVIDINGAMULTIPLEDIS
CCONTAINER」專利案(即引證12);異議附件14為1990年2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NTAINERFORCOMPACTDISC」專利案(即引證13);異議附件15為1996年5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TORAGCONTAINERHAVINGANIMPROVEDHUBFORGRIPPINGANOPTICALDISK」專利案(即引證14)。嗣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內容審查,於91年3月21日以(91)智專三(1)02008字第0918900073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所提訴願理由書中,曾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自行負擔費用交付鑑定,而所欲交付鑑定者,係上訴人被異議之新型專利案是否為多數引證案之加總,且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案件,其與訴願標的有密切之關聯性,又涉及專業技術性之判斷,且未有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按訴願法第69條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之規定,訴願機關不得拒絕交付鑑定。惟本案訴願機關經濟部竟無正當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交付鑑定之聲請,係已逾越裁量之範圍,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依系爭專利製造之商品,於89年1月推出時,市場上未有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其銷售量約4,000,000個,然於90年5月時,銷售量已大幅增加至45,000,000個,僅僅1年多,銷售量已大幅提昇在11倍以上,成功地在市場上佔有一席之地,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第6項」可知,系爭專利商品已具好用及實用之功效及特性,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按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是系爭專利技術發展上業已達到減少收藏空間,開啟容易,關閉時密合完整,且製造上降低成本之綜合效果,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因引證3、13及14揭示出與系爭專利案類似之中心跨位及保護肋,卻未考慮系爭專利案之「第三保護肋」及「ㄇ形切分」等專利特徵,率然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功效增進而不符進步性專利要件,顯然違法。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廣告封頁定位突肋」、「ㄇ形圍壁」及「半圓對跨位」等專利特徵,被上訴人在未深究引證3之內容,即認為系爭專利案與引證3實質相同,亦屬違法。再就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具有「免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顏色」的下蓋,顯然較引證9所揭示「受太陽光照射而會著色」的上蓋,更具有全面防止所有有害光線進入之功效增進,被上訴人卻率然認為這不具有「功效增進」,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異議事件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下蓋(2)後端雙突臂(21)具有突點(211)與上蓋(1)之樞孔(142)對樞等和引證3圖(五)保持板(2)之鉸鍵部(2a)和蓋體(3)之鉸鍵部(3a)等構造相同;引證3圖(五)保持板(2)圍壁和系爭案圖(一)或圖(三)圍壁(22)實質相同。又引證13說明書第4欄第39行配合圖(一)「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引證13環狀支柱(66)和系爭案彈夾爪(31)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14中心跨位(358)(378)、(658)(678)ㄇ形切割等弧長,
(958)(978)、(1258)(1278)ㄇ形切割成不等弧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蓋(2)保護肋(41)(42)(43)及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3之載置部(6)(7)、圓弧狀壁及引證13環狀支柱(66)、或引證14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功效為可預期,難謂具進步性。再者,本件異議案原處分理由(4)、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3行起已詳予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蓋(2)之保護肋(41)(42)(43)及中心跨位(3)之彈夾爪(31)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3之載置部(6)(7)、圓弧狀壁及引證13環狀支柱(66)、或引證14之中心跨位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除引用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以:引證案是否有揭露,應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來比較,上訴人以系爭案之圖式以解釋範圍,並非正確。又系爭案之保護肋有無與圍壁相連,有無增進功效,上訴人於專利範圍並未論及,僅提及有3道保護肋,惟這3道保護肋在引證案皆已揭露。又系爭案中心跨位短柱經過ㄇ形切分,於引證案亦已揭示。系爭案附屬項第3項,上訴人對結構、元件、材質均無提及,反在引證案有提到何種素質材料、構件始達到遮蔽陽光照射,引證案既已揭示下位概念,上訴人再申請上位概念,自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就3道保護肋部分,按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系爭案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下,新型專利權利範圍,應以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該第3道保護肋是否與圍壁相連,且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之第三道保護肋與圍壁係相連,第三圖則不相連,兩圖式所示並不相同,足見第三道保護肋與圍壁是否相連,並非系爭案之重點,自難徒憑該第三圖即逕謂其與引證3有所不同。另就中心跨位部分,引證13說明書第4欄第39行已說明「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另配合第一圖可佐證引證13(原判決誤載為引證3)環狀支柱上具有弧塊可彈夾碟片;又引證14第三、四、五、六圖顯示內周凸面設有中心跨位(358)(378)、(658)(678)等ㄇ形切割等弧長,及(958)(978)、(1258)(1278)等ㄇ形切割成不等弧長,其經「ㄇ形切分」益至明確。故上訴人謂引證13之說明書及圖示無法判定短柱66係經由「ㄇ形切分」,核與事實不符;另僅因引證14之中心跨位抓握用齒部358與周圍壁378在徑向方向上之厚度不相同,即逕認並非「ㄇ形切分」,亦屬率斷,均不足取。㈡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上訴人承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專利特徵未為引證3所揭示僅有:①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
②ㄇ形圍壁(22)與其與第三道保護肋分離。③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半圓對跨位(222),對應上蓋之側壁所設半圓內突片(13),用以達成較佳防塵作用。經查,②之部分,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前已詳述。至於①及③之部分,坊間所售光碟片早有此構件,再觀引證14第一圖亦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46)(42)及半圓內突片(36)與未標示號數之半圓對卡位,即足證明①及③為習知技術無疑。㈢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該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者。」惟究竟如何實施,並未進一步說明;況查引證9已揭示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上至少收容部之本體,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時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內等技術,系爭案之「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實已為引證9之技術所涵蓋。上訴人徒以二者有「下蓋、上蓋」之分,及「光線、太陽光」之差異,即謂二者技術手段不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且非屬極端專門性或技術性者,故受理訴願機關否准上訴人交付鑑定之請求,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明察系爭專利之圖示係依「工業製圖方法」所繪製,且未尋求任何熟習工業製圖之專業人士協助判讀系爭案之圖示,以釐清第三道保護肋與圍壁間之關係,率然以圖面所示第三道保護肋看似與圍壁相連、或未與圍壁相連,而不探知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元件之定義方法,遽然認定第三道保護肋與圍壁是否相連非系爭案之重點,自屬違法。次按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必要時」,專利實務上乃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元件名稱之字面意義(plainmeaning),可否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所理解其內容為標準;因此,原審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第三道保護肋」之界定有爭論時,不依上開法令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或按本院76年5月30日76年判字第859號判決意旨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逕為「事證明確」之結論,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遍尋原審判決理由,就其為「引證13之短柱66為經『ㄇ形切分』」之結論並無任何立論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因引證14之中心跨位抓握用齒部358與周圍壁378在徑向方向上之厚度不相同,即逕認並非「ㄇ形切分」乙事,顯然無據,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另原審判決空言系爭專利之特徵已見於坊間所售光碟片,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判決既陳明「ㄇ形圍壁」為系爭專利之範圍,惟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為之判決理由,竟又認為「②ㄇ形圍壁」並非系爭專利之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顯非可採,惟上訴人僅於原審92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指出,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具功效上之增進,符合新型之進步性專利要件,而從未聲稱非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自上訴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以觀,系爭案確已符合新型之進步性專利要件。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異議事件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七、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並於第1道(按應為第2道之誤)保護肋外形成較突且可含蓋光碟大小之第三道保護肋」而已,並無第三道保護肋與圍壁相分離之界定,且系爭案說明書並無行政訴訟準備狀附錄第28頁「無應力集中區域」、「加速生產速度」、「如達(按為『加快』之誤)成型速度」、「提升產品良率」、「降低製造成本」之模具製作及射出成型技術等優點之說明,足見第三道保護肋(43)與圍壁是否相連,並非系爭案之重點;系爭案說明書並未對第三道保護肋和圍壁間作任何說明,依圖式圖(一)立體圖保護肋(43)與圍肋(22)連接狀,明顯和圖(三)不連接狀不同,觀圖者依圖(一)立體圖為準時亦可主張圖(三)之平面圖有誤;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第2項「下蓋(2)...上表面前後並設有對向之可供上蓋(1)蓋合ㄇ形圍壁(22)」,第三道保護肋(43)與圍壁(22)連接與否,圍壁(22)配合上蓋均呈ㄇ形。又引證13圖(一)明顯可見短柱(66)經ㄇ形切分為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另引證14中心跨位(358)(378)、(658)(678)等其係於一中空短柱上ㄇ形切割等弧長、(958)(978)、(1258)(1278)等係於一中空短柱上ㄇ形切割不等弧長;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附錄15頁徑向夾槽(366)、周圍溝槽(376)、徑向夾槽(368)為ㄇ形切割(和系爭案圖三者相同),引證14於未具周圍溝槽(376)之周圍壁部設置斜面邊緣(381),用以避免壁部邊緣在被裝設於轂部時與光碟片接觸,系爭案彈夾爪(31)旁之周圍壁未再予切割斜面邊緣,套置光碟時因無法如彈夾爪(31)般之內縮變形,難以避免周圍壁部與光碟片接觸。再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無「ㄇ形圍壁(22)與第3保護肋分離」之界定,原審判決並無矛盾;另「定位凸肋(11)、半圓對跨位(222)、半圓內突片(13)」等和引證14圖(一)習知技術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46)(42)及半圓內突片(36)與未標示號數之半圓對卡位實質相同,坊間所售光碟片早有此構件。末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之適當色彩」僅為功能性之陳述,並無「適當色彩」材質之陳述,究竟如何實施,並未進一步說明,況引證9已揭示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上至少收容部之本體,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等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為引證9之技術所涵蓋,不具進步性,資為抗辯。
八、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並未具體指陳原審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專利申請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審判決維持原訴願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九、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第1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分別為專利法第100條第2項、第103條所規定。而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又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既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該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並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則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自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僅於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該新型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係具有上、下蓋對掀而中設有容間跨位以收納光碟之單元匣體,其主要特徵在於:其中一蓋射出成型時於表面即形成中心跨位,及適於光碟置放之保護肋,而該中心跨位及保護肋係設於下蓋上,其中心跨位係一中空短柱而圓周上經ㄇ形切分以設成複數個可扳動之彈夾爪,其柱外靠近於光碟置放中心同心圓適位處設有短突第一道保護肋,近光碟置放環圍同心圓適位處設有短突之第二道保護肋,並於第二道保護肋外形成較突且可含蓋光碟大小之第三道保護肋,以及上、下蓋對組之厚度介於5mm至5.5mm之間,藉此,可精簡收藏匣之製作及組裝降低成本,並有效省去原應設有之置放匣,而達到縮減光碟收藏匣之整體厚度及收藏運送所佔之空間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上蓋內面前後適位處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而兩邊設有凸形短側壁(12),並於側壁前後適位處連設有半圓內突片(13),又蓋後末段寬度內縮並設有一圍後之ㄇ形後壁(14),於其壁之短邊上設有樞孔(142);而該下蓋之後端設有具突點(211)之雙突臂(21)與其對樞,蓋之上表前後並設有對向之可供上蓋蓋合ㄇ形圍壁(22),其壁之兩短邊(221)凹設半圓對跨位
(222),且壁之左右留設適與上蓋對蓋跨止之凹形唇緣(23)者。」「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該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者。」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修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專利法規定,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並於第二道保護肋外形成較突且可含蓋光碟大小之第三道保護肋」,並未界定該第三道保護肋是否與圍壁相連,足見第三保護肋與圍壁是否相連,並非系爭案之重點。而引證13說明書第四欄已說明「弧塊(68)(70)可彈夾碟片」,配合第一圖可佐證引證13環狀支柱上具有弧塊可彈夾碟片;另引證14中心跨位(358)(378)、(658)(678)等ㄇ形切割等弧長,及(958)(978)、(1258)(1278)等ㄇ形切割成不等弧長,其經「ㄇ形切分」益至明確。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無「ㄇ形圍壁(22)與第三保護肋分離」之界定,「ㄇ形圍壁」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且觀引證14第一圖亦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46)(42)及半圓內突片(36)與未標示號數之半圓對卡位,即足證明系爭案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及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半圓對跨位(222),對應上蓋之側壁所設半圓內突片為習知技術無疑。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式光碟收藏匣結構,其中,該下蓋為具有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者。」惟究竟如何實施,並未進一步說明,況引證9已揭示於保護CD等之保護盒上至少收容部之本體,為由受光時可著色變化之包含有感光變色材之合成樹脂材料所形成,藉此,照射到太陽光時將被著色而可防止太陽光侵入保護盒內等技術,系爭案之「保護光碟片免於受光線直接照射之適當色彩」已為引證9之技術所涵蓋。因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上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且非屬極端專門性或技術性者,故受理訴願機關否准上訴人交付鑑定之請求,並無不合之旨,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雖原審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以及「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半圓對跨位(222),對應上蓋側壁所設半圓內突片(13)」部分,原判決所持「坊間所售光碟片早有此構件」乙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辯論,即據為判決之基礎,尚嫌疏失,惟原判決亦論明「引證14第一圖亦設有廣告封頁定位突肋(46)(42)及半圓內突片(36)與未標示號數之半圓對卡位,即足證明系爭案廣告封頁定位突肋(11)及下蓋ㄇ形圍壁之兩短邊處設半圓對跨位(222),對應上蓋之側壁所設半圓內突片為習知技術無疑」等語甚詳,則原審該項疏失,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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