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林炳賢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被告丙○○被告安豪股份有限公司設設南投縣○○鎮○○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柯輝毓 右列被告丙○○,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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