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永和
市○○路○○○號17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永平段881
地號,建地580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0)
,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並載
明「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
水˙˙˙等)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
擔責任。價金0000000元已付清。99年2月2日交屋後,原
告於99年3月1日至3月30日施作室內裝璜工程(與地板無
關)。地板部分於3月31日清洗浴室時,因樓下即16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丁○○表示因17樓之清洗,導致其天花板下
陷及電線浸水牆面出現滲水及滲水流入房間,16樓地板亦
有積水現象,原告始悉所購房屋地板存有瑕疵,原告及經
紀公司並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
(三)訴外人丁○○於99年4月8日以第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原告應予賠償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12日現場會勘
,訴外人丁○○並提出165680元之估價單,要求原告賠償
,原告委請訴外人 謝君豪 與丁○○,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持下,成立和解,由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丁00000000元
,並已付清。此外,原告因室內漏水,水管有磚塊及水泥
淤塞,僱工更改水管管道,支出15750元,以上原告因房
屋瑕疵而受之損害共13575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買賣價金1357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請求利息的依據是民法231條及第233條,請求利息從聲請
調解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有證人分別為社區主任及十六
樓的住戶,及漏水修繕師傅,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
合理的。裁判費毋庸繳納的依據是調解不成立後的30日內
可以折抵訴訟費用。
⑵原告只請求漏水的部份損害。原告當初有165000多元之
估價單。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交屋確認表、當時被告確認交屋時沒有漏水,對
方應該有改過裝潢,請法院鑑定漏水是如何造成,那請原
告提出證明,漏水是當時被告交屋時就已經造成的。
(二)裝潢並沒有不堪使用,請被告提出需要裝潢之證明。
(三)被告不知證人鍾小姐是否與原告有串通,從簡單的修繕變
成高額的賠償,被告不知道鍾小姐的證言是否能作為證據
,因為鍾小姐是關係人。兩次的漏水,被告的廁所下面是
鍾小姐的臥室,因為鍾小姐也有裝修過,如何認定這部份
漏水是被告造成的。
(四)本來只是單純的浴室漏水,請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損害也
沒有達到不堪使用,整部分的賠償是否有折舊費用。
(五)原告所有的和解都沒有通知被告。原告通知被告和解的時
間,被告都有事無法到場,所以都是原告自己解決。又系
爭房子已經四、五年了,為何全部都要被告幫原告換新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1件、買賣契約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影本1件、丁
○○所寄第4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99年4月12日會勘記錄影
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和解書及委託書影本1件、見證書
影本1件、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1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系爭房屋漏水則予以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象業據提出丁○○所寄第49號存證信函
影本1件、99年4月12日會勘記錄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
和解書及委託書影本1件、見證書影本1件、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1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則未
能舉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
在。
五、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訂有明文。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
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
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所附「
建物現況確認表」並載明「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
之瑕疵(例如:滲漏水˙˙˙等)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
外,賣方應負瑕疵擔責任。然查,系爭房屋於嗣後發現有地
板漏水之現象,係屬賣方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
是依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是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35750元,應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
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前
案調解案件(即99年度司板簡調5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業於99年8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於99
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天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
告之起訴應屬另案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