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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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兼複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甲○○○
丙○○
庚○○
辛○○
兼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
面積五點九一八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
積57.8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審理中發現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訴外文 張來讚 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1.85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5.918平方公尺之鐵棚之範圍均為張來讚所有,張來讚
已於民國83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
甲○○○、丙○○、庚○○、辛○○、己○○、戊○○、壬
○○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建物為渠等公同共有
,故原告追加甲○○○、丙○○、庚○○、辛○○、己○○
、戊○○為被告,及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8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
號B部分面積5.918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並聲明減縮,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共有。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856平方公尺之範圍,另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918平方公尺之鐵棚亦為被告所有,被告
就前述占用範圍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是父親
張來讚向訴外人 許清課 購買土地,不知道有無所有權狀,但
是許清課曾經前來收錢,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樣
,50餘年時系爭土地很大,渠等並無侵占等語置辯。故聲明
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系爭建物現況照片2張、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暨課稅明細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99年潮簡調22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至9頁
、第37至4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卷
第112至115),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7月
15日屏恆地二字第0990003882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99年潮簡字第22
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雖抗辯占
用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張來讚向許清課購買而取得云云,並提
出出賣房屋契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4頁)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歷年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9至
149頁),查明許清課曾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
是歷年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之記載均無顯示許清課曾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記錄,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
日屏恆地一字第0990004783號函覆歷年土地登記簿、異動索
引及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49頁),則許清課縱與被
告之父親張來讚曾訂定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出賣效
力亦不及於原告2人,況被告並未提出關於許清課與伊父親
張來讚之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證據證明之;至被告所提出之出
賣房屋契據乃是關於○○鄉○○村○○路○○號房屋出售之約
定契據,出賣標的並非系爭土地,此由該契據所記載「立出
賣房屋人 林大華 自願○○○鄉○○村○○路○○號自蓋草房屋
一間(除牆、地外)竹楹、門、窗、甘蔗板屏、木柱、電表
、壓水機(此機三戶共用)出賣給張來讚先生,經兩方議定
新台幣肆仟元整(下略)」等語,有該出賣房屋契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出賣房屋契據出賣範圍也將
地與牆除外,有該契據可憑,顯見非出賣系爭土地之約定文
件;此外系爭土地前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之記載
均無顯示訴外人林大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記錄,有前揭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屏恆地一字第0990004783
號函覆歷年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被告既不曾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提出之出賣房屋契據亦非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賣記錄,被告顯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
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1.8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5.918平方公
尺之鐵棚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