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其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9年6月16日在雅虎(yahoo)
網路拍賣上,搜尋到帳號為poi3iu2之被告丙○○在拍賣網
頁上登載(下稱系爭網頁)擬出售車廠品牌為BMW、出廠年
份為94年、顏色為黑色、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20,000
元之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伊遂邀同被告丙○○於99
年6月17日見面,該日被告丙○○攜同訴外人 范嘉華 與伊見
面後,被告丙○○當場出示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予伊過目,
伊發現系爭車輛登記人為被告甲○○,伊便詢問被告丙○○
及訴外人范嘉華是否非係被告丙○○個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
,被告丙○○及訴外人范嘉華均表示: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
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系爭車輛係由個人自售等語
,接著伊又向被告丙○○及訴外人范嘉華多次確認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確為94年後,伊始放心與被告丙○○訂立系爭車輛
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事宜。詎料,過戶完成後竟然發現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實為93年,且被告丙○○非係個人自售系爭
車輛,而係屬車行經營,被告甲○○亦單純係系爭車輛前車
主,原告顯係遭被告丙○○及甲○○詐欺而購買,被告2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友人 林宗揚 委託出售,伊再
出賣予原告,非如原告所述伊係經營車行,而當時伊與原告
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伊有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交予
原告過目,價格亦係當場議定,伊也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
輛出廠年份為93年,但係94年之款式,絕無詐欺原告之情等
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系爭車輛雖係登記在伊名下,
但業已出賣予BMW大桐汽車業務乙○○,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書上「甲○○」之簽名非伊或伊授權之人所簽本件訴訟與
其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見聞系爭網頁上所登載之資料,遂向被告丙○○
聯繫,並於99年6月17日以1,1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
○○購買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為9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頁翻拍畫面1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系爭車輛行
照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2人均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
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中古汽車之
買賣,車輛之車廠年份、前手使用人等因素攸關汽車使用之
狀況及車輛餘存之使用壽命,為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
要依據,故中古汽車之出廠年份、前手使用人確為影響買賣
價格之主要因素無訛。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出售系爭車
輛時,惡意欺瞞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3年,且系爭車輛係自售
,即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使用前手等情不實,而認受到詐欺
始購買系爭車輛,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丙○○是否有欺瞞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一節,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認:買賣汽車當下,伊有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證
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而車輛之證件例如行車執照,衡情均會記載車輛之出廠年
份明灼,顯徵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正確出廠年份;再觀
諸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由人工填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為93年,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簽立契約理當
會詳讀契約上所載之事項,對於契約上非屬例稿打字之部分
,更當不至疏漏,因此,益徵原告於簽約當下已知悉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始符常情,原告雖於系爭網頁上登載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份為94年,有系爭網頁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按,然
原告並未直接在系爭網頁上下標,而係與被告丙○○相約見
面商談各種締約事宜後始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因此系
爭網頁上所登載者,尚非屬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締約內容
甚明,自不得以系爭網頁登載內容與實際車況不符,遽認被
告丙○○有詐欺締約之行為,綜上,原告簽立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實際已明白知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是實難認被告
丙○○有何欺瞞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而出賣系爭車輛之情;又
原告主張被告丙○○欺瞞係個人自售系爭車輛一節,雖有證
人即在場見聞者范嘉華到庭作證,然證人范嘉華否認曾告知
原告,系爭車輛乃係由被告丙○○個人自售等語,是簽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時,被告丙○○是否使原告誤認係自售系爭
車輛一情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丙○○迭於本院審理中均主
張系爭車輛係其友人林宗揚託賣等語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
丙○○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出售多輛車,因此被告丙○○確實
係車行云云,並提出雅虎拍賣網頁翻拍畫面數份為佐,惟上
開網頁僅能推斷被告丙○○確實有在拍賣網頁上出售1輛以
上車輛之情,但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於網路拍賣網頁上
登載出賣1輛以上之車輛,即遽認被告丙○○係代表車行出
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明灼。是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以車行身份出售系爭車輛,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隱匿
車行身份而出售系爭車輛之舉,自難認被告丙○○有其所述
之詐欺之情。此外,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
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丙○○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甲○○非係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之當事
人,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被告甲○○自始未參與原
告與被告丙○○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對原告當無任何侵害行
為無訛,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其
權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不法侵害
權利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給付200,000元賠償金,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