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尚積欠上
開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該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