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贈與稅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蘇廷魁 (應有部分7701/0000000)、 蘇廷弘 及 蘇浩毅 (應有部分各7700/0000000),並於94年3月2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管制5年。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5月
6日查獲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雖以94年5月16日府建三字第094035216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愎,臺北市政府乃通報被告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被告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新臺幣(下同)3,694,770元,併計前次贈與998,28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693,050元,贈與淨額3,693,050元,應納稅額296,166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6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86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通知當事人限期回復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惟渠等逾期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即以97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464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亦為認定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