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正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5日以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109號裁定,認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不合法;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可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且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此時,原確定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核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5月
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7年6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本件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因逾期而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關於該2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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