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川晉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3日15時許」,更正為「11月27日4時許」;倒數第2行「嗣 簡宏瑜 發覺遭竊報警」,補充為「嗣簡宏瑜於109年12月3日15時許至店內巡視時發覺遭竊報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11號被告黃川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宏瑜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宏瑜置於娃娃機台上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宏瑜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