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號
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秀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KAR063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輝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秀梅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台3縣245至246K處時,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以第KAR063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KAR0637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遭後方車輛檢舉,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該路段車道間劃設單白虛線,自非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當時欲變換車道時亦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倘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相繩,似有過苛。又原告為女性,就學中,駕照甫於106年7月21日取得,駕駛經驗稍有不足,變換車道確有未盡注意之情形,絕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原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事發前亦無行車糾紛,觀看影片內容,客觀上迫近之時間短暫亦非反覆為之,與同條例第43條立法原意尚不相符,單純係駕駛人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間距,致後方車輛誤認有迫使逼車讓道之事由,且依交通部83.3.4交路字第005553號函,應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論處,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KAR063708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交字第107050020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內線車道,雖於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惟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驟然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影片時間2017.12.1512:50:48),致使逼迫後方車輛閃避讓道,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員警檢舉而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2月26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0202號函暨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時間│內容│├─────┼─────────────────┤│12:50:44│原告車輛此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方車│││道。原告車輛打方向燈。│├─────┼─────────────────┤│12:50:45│原告車輛有稍微煞車。│├─────┼─────────────────┤│12:50:46│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中│││,檢舉人車輛逐漸與原告車輛幾乎併行│││。│├─────┼─────────────────┤│12:50:48│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右前車頭右偏,右前│││車輪橫跨中間白虛線,即將跨越至檢舉│││人之車道上。原告車輛跨越白色車道線│││。│├─────┼─────────────────┤│12:50:50│檢舉人車輛此時突然右偏至白實線外。│├─────┼─────────────────┤│12:50:52│原告車頭此時出現在檢舉人左前方,並│││已在外線車道上,並且持續往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2:50:53│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全部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則因│││此被逼迫至外線車道與路邊白實線中間│││。│└─────┴─────────────────┘(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述原告行車動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10公尺並無他車(原告距前車約一個白虛線,距離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道路筆直,原告大可煞車減緩速度,待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後,再駛入欲行駛之外線車道,況【12:50:45】,系爭車輛稍有煞車動作,原告陳稱:我從後照鏡在看旁邊有沒有車子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益可見原告應有看到從右後方之外線車道,逐漸與原告車輛併行之檢舉人車輛,而【12:
50:53】,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靠近,行駛至外線車道與路邊白實線中間閃避。綜前,原告既已看見檢舉人車輛,仍未待檢舉人車輛通過,逕自右轉跨越至外線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外線車道與路邊白實線中間閃避,即屬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無訛,故原告主張:因駕駛經驗不足,變換車道有未盡注意之情形,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提出交通部83年3月4日交路字第005553號函,主張應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論處,惟該函係以「兩車車速相當」或「併行」或「一前一後」,變換車道而撞擊另一方車肇事者,與本件原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者截然不同;原告又提出網路新聞資料1份,無非主張本件亦屬「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得不罰,查上開新聞來源應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而該判決係以行為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論,亦非本件情形所可比擬,故原告所提上開函文、新聞資料,均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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