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廠人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賠償,願意原諒她並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26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被告吳依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大學成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光透素裸顏美肌乳、美肌粉底液、蜂膠氣墊粉餅、蜜粉盒及眉筆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0元】,得手後隨即至店內廁所,將上述商品外盒包裝拆開丟棄於廁所內,並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商分商品即離去。嗣 簡信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以1萬6,26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