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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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0000-000000(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即A女、B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再以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B女)等2人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等2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又被告與原告等2人之姨婆同居,仍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B女、被告及其等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A女、B女、被告及其等親屬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A女及B女為姊妹,均係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之外孫女,而被告為D女之妹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前夫(被告與E女於92年10月31日離婚後仍繼續同居,故A女、B女均稱呼甲男為姨丈公)。被告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等為親戚關係,A女、B女時常至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玩耍,或照顧其罹患有身心障礙之子楊○○之機會,於103年至104年某日,見A女到其上開住處沐浴後單獨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竟未經A女同意即強脫A女之外褲及內褲,用力扳開A女大腿,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要求A女、B女至其住處照顧楊○○,見B女在該住處1樓客廳玩手機,A女則因放學後疲累在客廳椅子上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竟乘機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雖察覺有異而驚醒,惟因恐懼而繼續閉眼佯裝熟睡,被告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被告旋另強壓B女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抽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被告於翌(21)日晚間又去電D女(即A女、B女之外祖母),要求A女、B女前來協助照看楊○○,惟遭A女、B女拒絕,不知情之D女因而責罵A女、B女,並自行前往照看楊○○,A女、B女乃在日曆紙背面書寫因遭被告非禮故拒絕前去之理由,適為D女之夫(即A女、B女之外祖父)代號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發現,並經A女告知其學校老師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男)通報學校及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始查知全情。
(三)被告上述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A女、B女之自由、身體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B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A女為國中生,B女則為國小三年級生,均未滿14歲,且為無謀生能力之中低收入戶,A女、B女亦長期幫忙被告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之兒子,被告竟罔顧倫常,趁A女、B女身心發展及思慮未臻成熟之際,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或乘機性交行為,對A女、B死造成精神上強烈痛苦,產生經常性失眠,肚子痛,甚至因此有自殘傾向,且不敢與異性接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B女精神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A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B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對A女為2次猥褻行為,且其中一次為未遂,不曾對B女有性侵或猥褻行為,刑事判決依據之鑑定報告,均係於A女、B女家人陪同下進行,內容應係經過原告家屬教導,故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及B女為姊妹,均係D女之外孫女,而被告為D女之妹E女之前夫,其等於92年間離婚後仍繼續同居。被告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B女時常至其住處玩耍,或照顧其罹患有身心障礙之子楊○○之機會,於103年至104年某日,見A女到其住處沐浴後單獨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竟強脫A女之外褲及內褲;又於105年7月20日晚間,要求A女、B女到其住處照顧楊○○,見B女在該住處1樓客廳玩手機,A女則因放學後疲累在客廳椅子上熟睡,竟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僅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行為,未對B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對A女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對B女強制性交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情事?(二)A女、B女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A女主張其於103年至104年某日,在被告住處2樓臥房內洗澡,洗好後去姨婆E女房間內吹頭髮,吹好後躺在床上看電視,遭被告強脫外褲及內褲,用力扳開大腿,並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感到疼痛,被告塞到一半時,其將被告推開,把褲子穿起來到樓下去,打電話跟E女說被告對其亂來等語,迭據A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及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據證人E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A女、B女係其姊D女之外孫女,從小到大都跟其很熟,D女搬到溪湖後跟其等住處距離較近,故常有往來。約1年多前某日,其與D女一起去彰化探望母親,當時A女在其住處說她要洗澡不想要出門,所以就留在家裡。在半路上,其接到電話,A女在電話裡哭,其問她「怎麼了,回來再講」。電話裡A女還沒有告訴其她被非禮,D女送其到住處門口,其就進去,D女自己回去。其進去問A女說怎樣,A女跟其說當時她洗澡完在其房間穿衣服,被告對她亂來,要拉她的褲子,她把他踢開,就趕快下來打電話,一邊說一邊哭。其當場有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A女做這種事情,被告說他沒有,其跟A女說其會處理這個事情。其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小孩做這種事情,如果被D女知道的話,不是會被D女殺死,其覺得已經有警告被告了;因為其當時心情很亂,所以除了警告被告外,就沒有再告訴任何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48頁反面、250頁反面、251頁反面),核與A女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自承:距離105年7月20日1年多前某日,E女跟D女去看其丈母娘,A女在其住處洗好澡去房間,其當時有去拉A女的褲子,A女也有反抗,後來A女下樓,之後E女回來問其為何要欺負A女,其才知道A女有打電話給E女等語(見刑事卷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此次係因其要碰觸A女的下體,所以脫掉A女的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160頁)。復參以A女於事發時為年僅12至13歲之幼女,且與被告為親戚關係,於本件事件揭發前,2家感情甚好,A女並會主動前往被告住處照顧其身心障礙兒子楊○○,業據證人E女證述在卷(見刑事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251頁),可認A女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當不會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實。且衡酌A女於遭被告為此次性侵後,旋即撥打電話向E女哭訴,且於E女回家詢問經過時,邊哭泣邊陳述其遭被告亂來等情,苟若被告僅係脫下A女之褲子,並無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A女當不會有如此激烈及傷心之反應,故A女主張其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被告住處2樓臥房內遭被告性侵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所為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要求A女、B女到其住處照顧楊○○,見B女在該住處1樓客廳玩手機,A女則因放學後疲累在客廳椅子上熟睡,竟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雖察覺有異而驚醒,惟因恐懼而繼續閉眼佯裝熟睡,被告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被告旋另強壓B女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抽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A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叫其跟B女去幫他照顧楊○○,其因上課很累,就在客廳椅子上睡著了,然後被告就把其褲子脫掉腳打開,將生殖器放到其下體抽動,其有驚醒,但因為很害怕就繼續裝睡。其有看到被告走過去B女那裡,B女本來在玩手機,被告把B女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那裡,把他的生殖器塞到B女的嘴巴裡,他有抽動。隔天其就寫紙條給D女說我們不想去被告家,紙條內容是其寫的,B女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等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27頁);復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有將陰莖插入其下體,有前後抽動到射精為止;被告把其褲子脫掉時,其就有醒來,但因曾經看過被告用皮帶打他兒子,很可怕,其害怕會遭被告毆打,故繼續裝睡。被告用完其之後,其就微微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去用B女,叫B女幫被告口交。
其覺得已經受不了,所以隔天就寫紙條給D女等語(見刑事卷第141至142、143頁)。
2.又證人B女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要其等去他家照顧楊○○,被告就把他下體塞到姊姊A女的下體。那時其在客廳玩手機,被告對A女做完這件事情後,就用他的手壓其的頭去含他的下體,被告把他下體塞到其嘴巴裡。之後外祖母又叫其和A女去照顧楊○○,其跟姊姊不要,外祖母就自己去,其跟姊姊就寫紙條放在櫃子裡,內容是姊姊寫的,名字是其自己寫的,外祖父從樓上下來看到紙條很生氣,就去叫外祖母回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頁反面、30至31頁,刑事卷第150至151頁)。觀諸A女、B女就其等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分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均具體明確證述如上,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參以A女、B女於翌日即105年7月21日以日曆紙背面書寫:「阿嬤(指D女):我不是不去阿婆(指E女),是因為…○○公(指被告)會對我和妹妹亂來,我不敢告訴你,是因為怕妳擔心會罵我們。○○(A女之名字)、○○(B女之名字)留」等字樣,有該日曆紙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9頁)。
3.又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母D女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中具結證述:於105年7月21日當天被告本來打電話要叫A女、B女姊妹過去,但她們都不願意,那時候其不知道被告做過那種事情,還罵她們,後來就自己去幫被告顧孩子,是她們兩個寫這張字條放在桌上被其配偶F男看到。F男有先問A女、B女,問完之後才打電話叫其回來,其回來知道就整個人暈了,其打電話叫E女過來,之後E女再叫被告過來,當時A女跟B女一直哭,這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然都不知道。報警前,其有問B女事發經過,但B女怕又哭,說也說不清楚,只覺得自己很痛苦,要是問就一直哭;A女會說,但也會哭、會怕等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刑事卷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核與證人F男即證人A女、B女之外祖父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神明桌上發現以日曆書寫紙條1張,內容為A女、B女遭被告亂來。其看到後就打電話給D女叫她回來住處,拿該紙條給D女看,叫D女打電話給她妹妹E女來住處。其對E女說,你丈夫對2個外孫女亂來,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沒幾分鐘,被告就前來,其問他說為何對這2個外孫女亂來,被告說沒有,是亂講,之後其就叫A女、B女從住處出來外面對質,但其外孫女沒講話,2個都哭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所述相符,亦與A女、B女所述情節一致。
4.且經本院刑事庭將A女、B女之偵查中之證詞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證詞可信度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1)A女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邊緣智力範圍(全量表智商分數=76),較同齡者稍落後,此結果與A女學業表現及評估過程中應答能力表現狀況相符合,A女對於較簡單具體之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注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但可因創傷壓力及時間等因素而影響其揭露;B女目前認知功能部分,參考104年6月7日於學校以瑞文氏標準圖形推理測驗(SPM)施測,原始分數36,百分等級PR39,推估智能在中下程度。因年齡之影響B女對於較簡單具體之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注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但談及創傷事件時易出現逃避,並出現恐懼、罪惡感等負面情緒而影響其揭露。(2)本案案發過程係由於A女及B女於105年7月20日事件後,因迴避至被告家,擔心被當時不知情的外祖母責罵,而主動於日曆紙上寫下被告對她們「亂來」才被發現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一般而言,兒童主動揭露而發現之案件較少有受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之可能。(3)警方105年7月29日調查時,A女表示105年7月20日事件發生時在睡覺,後來覺得下體有點痛,經詢問B女而得知被告對其亂來,但於105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原於椅子上睡覺,因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尿尿的地方而醒來,因害怕而裝睡,前後所述情節有部分不一致,然以A女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愧及自責、以及與被告之親戚關係導致的矛盾情緒等因素之影響尚屬可理解。
(4)B女於警方105年7月29日第1次調查時,無法陳述所經歷事件主要情節,於當日第2次調查時,才可陳述其所經歷105年7月20日事件(被告壓B女頭部,要B女嘴巴去弄被告尿尿的地方)主要情節,及部分情節「姐姐當時在木製椅子上睡覺」,於警方105年8月3日第3次調查時,陳述出「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去弄姊姊尿尿的地方」等主要情節,此揭露過程應係受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愧及自責以及調查訊詢問時之氣氛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此有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19號函附證人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刑事卷第112、113至116、117至12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專業機構評量A女、B女之年齡、智力功能、心智及精神狀況後所為鑑定結論,而非經由A女、B女之家屬向該機構陳述,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信,難認有何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內容不可採云云,實屬無據。又A女於105年7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之結果,其下體1點、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彌封卷第121至123頁),可見A女之陰道確有因被告所為性交行為而存有陳舊性裂傷。且被告因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8、102至112)。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4年某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先對在椅子上裝熟睡之A女乘機性侵後,復對在旁玩手機之B女強制性交,均屬真實。
(三)A女、B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B女之貞操權,A女、B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2.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2名具身心障礙;A女、B女均為未成年人,均在學,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又A女、B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經鑑定均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刑事卷第59至62、218至221、112、113至116、117至120頁),可知A女、B女之心理狀態迄今仍因受被告性侵害而存有嚴重創傷。本院審酌上情及A女、B女遭侵害之際,年僅約11至13歲,心智未臻成熟,竟遭具親屬關係之姨公性侵各2次、1次,嚴重影響其等將來人格健全發展,所受痛苦甚鉅,是衡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B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宗第1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