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神亞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原交訴字第
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神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四六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被告林神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彥綺 於本院成立調解,業據告訴人陳彥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神亞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陳彥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記載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諒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應已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
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本院認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林神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神亞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駛出欲進入00巷往東方向直行││,林神亞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住處駛出進入道路,適有陳彥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林神亞││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手及左手擦傷、右足踝挫傷、右外側踝骨骨折等傷││害。詎林神亞於肇事後,明知陳彥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神亞之供述│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綺之證│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述│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且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突然自路旁駛出,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膝、右手及左│││││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手擦傷、右足踝挫傷、右外側踝骨│││││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六│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告車禍發生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書記官黃郁婷│││└─────────────────────────────────┘附件二:
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神亞)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彥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整(上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損)。給付方式:當場給付3千元整,另餘額自民國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