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鳴
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不知互相提醒、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志豪所竊取之車牌
0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且其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潘志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8頁);暨被告潘志豪於警詢中自承:職業「粗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潘志鳴為國中肄業,有偶之婚姻狀況,而被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他案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35頁被告潘志鳴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志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不鏽鋼鐵皮捲7捲,已經其等以新臺幣4千元變賣且均分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潘志豪所竊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潘志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志豪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戰車公園旁,,見 曾俊源 所有因為車禍而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牌0面(已發還曾俊源)離開現場。潘志豪於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 蔡文嘉 所管理平日無人住居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信燕實業有限公司倉庫,見該倉庫存放不鏽鋼鐵皮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離開該處,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次日(15日)凌晨2時44分許,夥同潘志鳴共同基於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潘志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潘志鳴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倉庫,徒手竊得該倉庫內之不鏽鋼鐵皮捲7捲,並將竊得之鐵皮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轉賣給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由潘志鳴、潘志豪平分花用。嗣經蔡文嘉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慶安水道便道旁,發現潘志豪所有之懸掛前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址,經潘志豪現場坦承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志鳴、潘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文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志鳴、潘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竊取上開不鏽鋼鐵皮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豪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志豪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自首,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志鳴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變賣前開不鏽鋼鐵皮捲,每人各得2,0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106年5月14日晚間至106年5月15日凌晨之該次竊盜行為,尚有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白鐵皮捲17捲,另被告潘志豪於同月16日上午9時許,亦有竊得不鏽鋼鐵皮捲4捲等語。訊據被告潘志鳴供稱:伊與被告潘志豪僅竊得不鏽鋼鐵皮捲7捲等語。被告潘志豪則供稱:15日竊得之鐵皮捲變賣後伊分2千元,16日伊沒有竊取鐵皮捲,伊只有到現場拿取要網魚用的鐵條3-4支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不鏽鋼及白鐵皮捲每捲各100公斤等語。然查,被告潘志鳴所駕之車輛為國瑞廠牌1998cc之自用小客車,另被告潘志豪所駕之車輛為福特六和1988cc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該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再經電詢福彰汽車員林展示中心人員,該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貨車安全載重為530公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觀此,倘若被告2人尚有竊取前開17捲白鐵皮捲,加計7捲之不鏽鋼鐵皮捲,總重約2400公斤,顯非被告2人之車輛所能載重,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並非無稽,足以採信。另被告潘志豪雖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時7分至10時16分許,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到上開倉庫,惟觀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潘志豪並無搬運不鏽鋼鐵皮捲之舉動,足認16日被告潘志豪並無竊取不鏽鋼鐵皮捲之事實。雖被告潘志豪供稱係竊取3-4支的鐵條等語,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該倉庫有鐵條遭竊,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潘志豪有拿取鐵條離開該倉庫之行為,是此部分僅有被告潘志豪之自白,尚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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