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樂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許財樂因需款應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麥當勞內,向 詹銘 傳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子 許文 嘉及其姪子 許文榤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許文嘉 、許文榤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書上偽造連帶保證人「許文嘉」之簽名及偽以許文嘉名義捺印而偽造「許文嘉」指印各3枚;同時地並在 詹銘傳 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上,各在發票人欄其中1欄簽署本人姓名後,於另1欄偽造「許文嘉」、「許文『傑』」(許財樂誤繕許文榤之姓名為「 許文傑 」)之簽名各1枚,並偽以許文嘉、許文榤之名義捺印而偽造「許文嘉」、「許文榤」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借款約定書、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位置及數量,詳附表所示)。許財樂於上開時地,一併將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1紙及本票2紙同時交付予詹銘傳而行使之,分別用以表彰許文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表示許文嘉及許文榤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詹銘傳因而貸與本票對價5萬元,足生損害於許文嘉、許文榤及詹銘傳。
二、案經詹銘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財樂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銘傳、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詹銘傳於偵查中所述部分情節與審理中所證內容略有歧異,此節以審判中所述為可採,詳後述);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本票2張、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許文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取得本票對價之金額,被告雖稱有當場扣除利息云云,惟究為當場扣除利息實付金額少於5萬元,抑或於取得5萬元借款後,事後曾給付數期利息一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證人詹銘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書末之收據欄記載「甲方(即借款人)許財樂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乙方取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無誤」一情,核與證人詹銘傳上開所述合致,堪認上開本票對價之借款數額為5萬元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許文嘉」簽名、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文嘉」簽名,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雖記載「許文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許文嘉所簽寫之危險,意即並不影響上開簽名係表彰許文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之旨;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許文傑」簽名,雖該「許文傑」為許文榤姓名之誤寫,且該身分證字號亦屬錯誤,然該記載已足資辨識該發票人之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而具主體同一性。換言之,被告上述所偽造之簽名及偽捺指印,均足造成許文嘉、許文榤被追索求償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當屬偽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指印,自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本票相關欄位,偽造「許文嘉」、「許文傑」(即許文榤姓名之誤繕)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述借款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賣麵食維生,
離婚,育有1子2女,均已成家,並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僅因個人財務之需,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款項,動機並無可憫之處,所使用之手段亦造成許文嘉、許文榤及詹銘傳無端受損,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透過其子、姪子之協助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雖僅於上開借款約定書偽造「許文嘉」之簽名及指印、在本票2紙上「發票人」欄偽造「許文嘉」、「許文傑(榤)」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然其僅因個人需款即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造成被害人許文嘉、許文榤面臨無端追索之債信危險,且就其與告訴人詹銘傳之債務,係由其子與姪子協助還款,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其本案所積欠之債務即於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對其所負債務之處理態度並非積極,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就被告之清償能力及債權擔保之判斷陷於錯誤,而貸與5萬元。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詹銘傳、許文榤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1紙及本票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應詹銘傳要求而當場於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寫下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詹銘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初,
證稱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由被告帶回去寫,伊在現場等候云云(參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91頁),惟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我在做汽機車借貸,有在7-11的小報紙上打廣告。被告借款這次,打電話來的人說有向我借過,且有看到7-11的小報紙。我有在電話中向該男子說借款條件,我說要有質押品汽車、機車才願意放款。忘了電話中有無講到只要繳行照或汽機車要交給我,應該也沒有講到保證人。開2張本票是因為他這台車只能借3萬元,另外2萬元借是場面看起來還可以,看起來是老實人,所以叫他開本票給我。(審判長問:
你知道是不是本人簽名很重要,會影響到你的債權?)對。(審判長問:這次簽約定書跟本票,到底被告是在麥當勞簽名,還是他帶著離開1小時後才回來?)事實陳述,當下協調時有叫他簽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當時他簽許文榤、許文嘉的名字,我有問被告,被告說1個是他兒子,1個是他姪子,他們都會同意。(審判長問:所以借款約定書上面許文嘉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本票上許文嘉、許文榤名字、指印、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在麥當勞裡面當場跟他自己名字一起寫的?)對。(審判長問:
你在什麼時候跟被告說需要保證人跟共同發票人?)麥當勞的現場。被告說他寫他姪子跟兒子就可以,他們一定會同意。當下被告跟我說他一定會還款,不會走到這一步,所以就接受了。(審判長問:在這個借款過程中,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他兒子或姪子?)沒有。被告再三強調,不會走到這步。我也是相信被告說他寫的2個名字分別是他兒子及姪子,所以才借錢給被告。實際上交付5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該第3人先打電話說要借款時,借款當時說要借5萬元,沒有說利息如何計算,因為必須現場看準備的質押東西,因為會影響利息,即手續費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酌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在105年10月21日向詹銘傳借款5萬元,並以「許文嘉」、「許文傑」名義簽發本票2張,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車子仍由我開走。除車子外,另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寫借款約定書。我沒有將本票帶回去給許文嘉、許文榤他們寫,當時沒有經過許文嘉、許文榤同意等語(參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約定書和本票是在當場在麥當勞寫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兒子和姪子的身分證號碼,告訴人說這個寫意思意思而已,所以我就當場寫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面的身分證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於借款約定書上所記載之「許文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票上「許文嘉」、「許文傑」之身分證字號均係錯誤之記載,查無該等身分證字號一情,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互參上情,若被告事先得知證人詹銘傳要求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令其攜帶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返回由第三人確認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簽寫資料完成後,再返回該麥當勞完成借款後續,一般而言,被告應會取得第三人相關證件或正確資料以取信債權人,當不會僅攜帶其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而毫無其他擔保文件之準備。證人詹銘傳既然自陳事先並未告知應有保證人,而係於現場提出應有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提出上開文件由被告簽寫一情,則被告因並未事先備妥上開資料,而係因應證人詹銘傳要求而臨場書寫完成,因而就許文嘉及許文榤之身分證字號均有誤繕之情形,甚而許文榤之姓名亦錯寫為「許文傑」,因其臨時倉促應付致有上開錯誤,實屬情理之中,益證被告所述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是當場在麥當勞寫的等語及證人詹銘傳所證借款約定書上「許文嘉」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本票上「許文嘉」、「許文榤」名字、指印、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在麥當勞裡面當場跟他自己名字一起寫,是在麥當勞當場告知被告需要保證人跟共同發票人一情,互為印證,均相合致,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證人詹銘傳係於其等相約借款之現場始告知被告該次借款
應有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捺印,係在上開時、地,由被告本人在證人詹銘傳面前當場完成,並將之交付予證人詹銘傳,當時許文嘉、許文榤均未在現場,被告亦無當場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許文嘉、許文榤聯絡確認,且亦非被告將上開文書及本票帶離現場後,持完成簽名及捺印之文書及本票又返回,再加以虛稱係許文嘉、許文榤所簽名及捺印,則證人詹銘傳自當明知被告並無可能事先取得許文嘉及許文榤之同意或授權。既然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許文嘉及許文榤所親為,而係被告本人於借款當場連同其本人資料同時完成,證人詹銘傳既對上情知悉甚詳,已足認證人詹銘傳對前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之擔保能力並未陷於錯誤。況且,如附表所示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被告所留存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項,均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被告已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並未阻斷證人詹銘傳可以聯繫或求償之管道,益見其並無施以詐術。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同時詳述如何施用詐術、主觀上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未陳述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僅簡單就告知之詐欺取財罪名,表示願意認罪之意。此等自白根本只是對於犯罪事實的包裹式認罪,並未區辨其中差異,互參上開各節,此等自白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
被告還款之擔保能力嗣給付款項之情形。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許文嘉」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各3枚(簽名及捺印之相關位置詳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該借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共同遵守事項欄第五項中丙方姓名欄,因被告各在該簽名處捺印,顯然該處之簽名並非僅在識別借款約定書上丙方之人別,其在簽名處捺印,已然表彰係許文嘉本人簽名捺印之效力,仍屬於偽造之簽名。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約定書上偽簽「許文嘉」之簽名共3枚、偽捺「許文嘉」之指印共3枚,均屬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上開文書既係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應認已為告訴人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僅係做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上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許文嘉」、「許文傑」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許文嘉、許文榤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許文嘉」簽名及指印各1枚、「許文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沒收部分│├──┼─────────────┼─────────────────┼───────┤│一│借款約定書│一、下列偽造之「許文嘉」簽名各1枚│左列偽造之簽名││││(共計3枚):│及指印欄一、二│││立約定書人:│①立約定書人欄丙方偽造「許文嘉」之│所示偽造之「許│││許財樂(下稱甲方-借用人)│簽名│文嘉」簽名及指│││「許文嘉」(下稱丙方-,即│②約定書遵守事項欄第五項關於丙方偽│印各參枚,均沒│││甲方之連帶保證人)│造「許文嘉」之簽名│收。│││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經參方│③約定書末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丙方偽造││││協議願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之「許文嘉」簽名││││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二、下列偽造之「許文嘉」指印各1枚││││國105年10月21日至民國│(共計3枚):││││107年10月20日止,共2年│①立約定書人欄丙方偽造「許文嘉」簽││││...。│名上之指印1枚││││......│②約定書遵守事項欄第五項關於丙方偽││││五、甲方許財樂及丙方「許文│造「許文嘉」簽名上之指印1枚││││嘉」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③約定書末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丙方偽造││││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許文嘉」簽名上之指印1枚││││並經雙方商議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立約定書人│││││甲方:許財樂│││││(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乙方:詹銘傳│││││(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丙方:「許文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二│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沒收部分││├─────────┼─────┼───┼───────────┼───────┤││105年10月21日│未記載│3萬元│發票人欄內偽造「許文嘉│左列本票原本中││││││」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以「許文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沒收部分││├─────────┼─────┼───┼───────────┼───────┤││105年10月21日│未記載│2萬元│發票人欄內偽造「許文傑│左列本票原本中││││││」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以「許文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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