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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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刑書載為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怡安路與同安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安路由南往北駛來,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故障無動作岔路口,支線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脫臼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表示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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