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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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甲○○、乙○○其等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倒地受傷後,被告甲○○未對乙○○進行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有被告即受害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三)警詢中對被告乙○○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經查本件被告乙○○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乙○○於當日之執勤警員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再參酌被告乙○○酒後騎駛機車撞及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情,足見被告乙○○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乙○○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甲○○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犯罪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駕車肇事後雖逕行逃逸,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有悔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