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利用私接電線竊電供己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晉生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辯稱:私接電線係他人所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
稱:本件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偷接的,「阿輝」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搬走云云,而於偵查時改辯稱: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燦 」之男子,於斷電七、八個月前接電的,「阿燦」接完半個月後就搬走了云云;是本件係綽號「阿輝」、或綽號「阿燦」之人偷接電線,及該人係於何時搬離?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能提供綽號「阿輝」或綽號「阿燦」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核。準此,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時間,並事後亦未能繳付所竊電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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