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向 鄒立立 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間居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趁上址二樓鄒立立之寢室房門未鎖,四下無人之際,無故侵入鄒立立之寢室,徒手竊取鄒立立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趁上址二樓鄒立立之女 孫凡玉 之書房房門未鎖,四下無人之際,無故侵入孫凡玉之書房,徒手竊取孫凡玉所有現金七百元;(三)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趁上址一樓孫凡玉之寢室房門未鎖,四下無人之際,無故侵入孫凡玉之寢室,徒手竊取孫凡玉所有現金一千元;(四)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趁上址一樓孫凡玉之寢室房門未鎖,四下無人之際,無故侵入孫凡玉之寢室,徒手竊取孫凡玉所有現金二千元;前後四次得逞後,所得共計九千七百元全部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離時向鄒立立坦承上情,由鄒立立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鄒立立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鄒立立、孫凡玉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盜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以房客身分承租證人鄒立立上址住處之三樓房間供居住使用,自得僅就承租之房間及客廳等公共空間有權進出,而證人鄒立立之寢室及證人孫凡玉之書房及寢室均應屬個人私密空間,被告應無任意進出之權,其未經允准擅自侵入,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且證人鄒立立於警詢中業已提出告訴,是此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金額非鉅,惟年輕力壯,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所得,而竊取房東及其家人之財物,且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