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楊合進 被告 王萬壽 即 基鴻土 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697立方公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82,950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583,800元,迄今尚欠貨款599,15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並於105年3月18日以仁武台塑郵局11號存證信函限期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結帳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存根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證據或原告之請求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9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57頁、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