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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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 朱培智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兼法定代理 侯文成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報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致無法從事保險招攬而謀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7樓,被告侯文成之戶籍地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4樓,分別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侯文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4頁),又依原告所提業務人員品質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向壽險公會申報撤銷原告登錄處分函之地點均記載台北市○○區○○○路○段○○○號17樓(見本院卷第24、11頁),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被告侯文成住所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稱其係於被告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高雄i-centre應徵、受訓、作業等,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向壽險公會申報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一節,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高雄業務服務中心間之爭議涉訟,且據兩造間簽署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13項約定,兩造已就承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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