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朱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朱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4時許飲用高粱酒過量,在不能妥善操控機動車輛情況下,仍基於公共危險犯意,自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區○○路165線公路南向1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站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內之 李明勳 致左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踝關節脫位及韌帶損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裂傷﹙過失傷害經判處罪刑確定﹚)。黃世朱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稍後適遇巡警見其車損異狀而在同區○○里0-00號攔查,並於當日16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李明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頁107-115),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世朱坦承不諱(見警卷頁2-4,營偵卷頁6正反、26反-27,調偵卷頁10反,原審卷頁14反、18反、20,本院卷頁106、154、163-165),經告訴人李明勳指訴在卷(見營偵卷頁16-19、26反-27,調偵卷頁10反、27反-29反,本院卷頁116-117),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等可稽(見警卷頁8-12、17-22,營偵卷頁21,調偵卷頁15-18、27,本院卷頁116),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論上開罪名併合處罰,審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肇生事故致人受傷後,未施救護逕自逃逸,未與告訴人和解,念其坦承犯行,高職畢業,獨居,因病失業,無收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空言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以其罹患食道癌,妻女離散,無業生活困頓,求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詳述量刑斟酌事項及相關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妥適反應所認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其次,揆以被告酒後危險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諸其所犯前揭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所陳上訴情由,已為原審量刑之斟酌,無足憑為矜憫饒恕之實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