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3
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隨其不知情之配偶 呂立信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藥局區商品架上陳列之葡萄王靈芝王4組共8瓶、及克補肝精膠囊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695元,並將之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得手後離去。適為好市多○○店之巡場職員 謝耀光 全程目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甲○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職員謝耀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增加告訴人好市多大順店防盜設備人力之付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商品已取回,對量刑及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自陳有兩名幼兒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持用之側背包,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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