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人 林耕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起訴繫屬於第一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上訴於鈞院,經鈞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對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駁回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同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被害人 陳瑄宗 右眼於101年4月29日受傷後,迭經治療,其左眼視力於104年10月2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醫)已回復至視力
0.3,足見非屬永久性傷害,而有續回復之可能。況被害人陳瑄宗於101年6月19日警詢中供承,其於前2日因工作而自三樓摔下,手腳部位骨折,在陽明醫院開刀治療,至少需
3個月以上治療等語,是被害人因本件於101年4月29日所受眼球挫傷視網膜結疤之傷害,勢必因僅逾一個半月即再因自三樓摔下致原眼睛傷勢加重,嚴重影響眼睛視力回復,此對確認被害人是否純因本件而有重傷害之情,乃無法忽視者,原確定判決對現存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即逕斷為重傷害。是原確定判決被害人陳瑄宗在本件受傷前原有左眼視力狀況及是否有舊傷並未調查,且若依前所述,則未續自三樓摔下前之左眼傷勢,在接受治療後是否不會回復至被害人受傷前原有左眼視力,即非無疑,況即令在本件受傷後僅逾一個半月再自三樓摔下,左眼最佳視力仍能自0.02回復至0.3程度,是究有無回復之可能,及視力縱仍減損則依能回復之程度,已否達於「嚴重減損」標準,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事實,仍未能調查審酌,若依前揭被害人左眼視力恢復程度,絕難客觀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故原確定判決遽斷聲請人有傷害致重傷害之情,容有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新事實、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再審,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第6款及增列第3項之再審要件,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基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列之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陳瑄宗右眼所受重傷,經積極治療後視力
業已恢復至0.3,足見非屬永久性傷害之事實,並提出成大附醫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等為證,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查,經本院函詢成大附醫,嗣該院函覆以「病人於今次(104年10月21日)與上次(104年1月29日)的視力(0.1)比較,有些微進步之情形,但要回復至正常為不可能之情形」,有該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成大附醫上開函文,足見被害人陳瑄宗目前視力為0.3。
又99年10月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附表,有關眼球視力失能之認定標準,係按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如經矯正後,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其失能等級即為該附表3-13失能項目所稱第11級失能等級,本件被害人陳瑄宗左眼經前開確定判決事實之毆打成傷,經相當之治療後,現或不能回復原狀,但距事故前其左眼視力應係屬減衰,而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有關再審制度不再要求抗告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證據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前開證據雖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據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並無法使本院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產生確信,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害人陳瑄宗左眼視力已回復至0.3,既屬可採,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得以動搖原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對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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