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蕾 相對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3張本票,皆已逾請求權時效,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嗣經屆期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10月20日│200,000元│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278399│├──┼───────┼────────┼───────┼──────┼───────┤│002│95年4月18日│250,000元│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629524│├──┼───────┼────────┼───────┼──────┼───────┤│003│94年12月30日│15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629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