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倉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4年10月5日14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啤酒。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21之10號前,當場遭警攔檢查獲。警方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倉帆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4、28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漱口情形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已是第3次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判處罰金2萬元及上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構成累犯部分,不在此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不知悔改,且本次乃係酒後無照駕駛,顯見其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3倍,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然被告一再明知故犯,實有不該,暨被告自陳職業工,受僱從事製作塑膠掃把,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幸未肇事,造成傷亡,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並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本次為第3次酒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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