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 紫雲村 碧山岩 管理委員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雄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潘崑山 被告 蕭佰富 訴訟代理人 鍾彩娥 被告 蕭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蕭邕應將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蕭邕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潘崑山、蕭佰富、 蕭邕如 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潘崑山及追加被告蕭佰富、蕭邕應將原告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潘崑山應將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存摺(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潘崑山應將碧山岩歡迎門新建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一份返還原告。
四、被告潘崑山應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10筆(詳如起訴狀附件不動產附表所示)(含碧山岩名下6筆及林清雄名下4筆)。
五、被告潘崑山應將嘉義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六、被告潘崑山應將金牌手冊一本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七、被告潘崑山應將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民國89年嘉工局管拆字第00016號)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143號)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八、被告潘崑山應將合約書101年慶成安龍謝土祈安清醮大典一份、合約書101年度碧山岩慶典電氣工程一份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九、被告潘崑山應將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7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02萬6,152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9日至104年4月
9日金額100萬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7月7日至104年7月7日金額155萬5,812元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碧山岩管委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被告潘崑山並未順利交接第六屆,嘉義縣政府於103年並未核准報備,故原告為正式登記合法主委,被告潘崑山未經完成合法程序接任主委下竟私自在竹崎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信徒捐獻之香火錢存入該戶,未存入管理委員會所開立帳戶。被告潘崑山應將管委會以下所列之物(下稱系爭財物),返還予原告:⑴竹崎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份存摺正本;⑵土地所有權狀10筆(詳如起訴狀附表)(含碧山岩名下
6筆及原告林清雄名下4筆);⑶嘉義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⑷金牌手冊一本;⑸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於:(民國89年嘉工局管拆字第00016號)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於:(91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143號);⑹合約書
101年慶成安龍謝土祈安清醮大典一份、合約書101年碧山岩慶典電氣工程一份;⑺碧山岩歡迎門新建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一份;⑻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7日金額102萬6,152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9日至104年4月9日金額100萬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7月7日至104年7月7日金額155萬5,812元。
二、又被告潘崑山之改選並未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備查程序,原告林清雄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被告潘崑山之改選並未經備查,被告潘崑山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之財產,原告林清雄仍為合法正式登記之負責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潘崑山返還系爭財物。
三、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被告潘崑山無權拿走原應由管委會主委保管之存摺及權狀、定存單、鑰匙及其他之文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潘崑山請求返還。又查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將信眾的香油錢存入共同聯名帳戶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裡的存款,被告潘崑山既然不是主委,被告等無權占用信眾之香油錢,自當將帳戶裡存款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寺廟一覽表節本、嘉義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潘崑山蕭佰富蕭邕之嘉義縣竹崎鄉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城林文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潘崑山:
1、被告同意原告104年8月13日追加訴的聲明部分(即潘崑山、蕭佰富、蕭邕應將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但是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其餘訴之聲明部分。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佰富: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蕭邕: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潘崑山:
1、本件原告係自民國98年6月信徒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乃依據本會章程之第19條依法產生,並應遵循第20條之任期四年,其任期應於102年6月底屆滿,所原掌理會務與財物應在屆任前召開信徒大會重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接續掌理運作,依法不得拖延。
2、本人是碧山岩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也是章程擬稿人,任期仍依法四年改選,此後歷第二、三、四屆,均依此循環重選,從無拖延或糾紛,時至第五屆林清雄主任委員率委員藉故一再拖延至今,似乎並無改選跡象,並推拖延遲至今,已歷兩年有餘,故此也由嘉義縣政府依內政部函解釋文及本會章程示意,應開信徒大會改選第六屆委員,以符人民團體任期制度,卻仍無動靜。本人所取得之本案所有標的物,均是林清雄者主任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決議並由本年爐主林添居到住宅載本人當面諮詢答應,且於一星期後叫本人去廟內移交,此間到場證交人有竹崎鄉公所民政課主辦人 李溫勝 及紫雲村長蕭邕及接交人,並無爭議合法取得,而林清雄在一個月後反悔要取回本案所有標的物件及以本人組織成員共同努力的成果財務,而本人深知委員會成立不易,廟務仍需運作,在林主委催討時亦回寄存證信函,再約證交人到場證交卻未得第五屆委員會回應而作罷。嗣後林主委一直放話及引用聖杯產生之修改章未過,本人無權接任,本人亦知需經修改章程後才能生效,故此申請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告訴人卻避不接受,讓人納悶,不知是否真心要取回。
3、原告也經竹崎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多次函示第五屆已屆任,應開信徒大會改選第六屆的委員會,以利組織運作正常,未來得以承諾及開會動作,已損及十方信眾,信徒及關於廟務正常運作構成重大的空窗,損及觀音佛祖聲譽,罔顧佛感慈典,讓人遺憾。
4、綜上所述,林清雄已無權拿回本案標的物品,而本人亦會遵照章程及主管機關之函亦待第六屆改選委員會成立時當眾交給第六屆主任委員查存,讓第六屆依法執行會務,完成混亂之後的重新出發與營運。謹此敬辯,並請青天法官識法律兼顧民俗及觀音佛祖普濟眾生之心念,待第六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不予受理本案之程序,利於宗教教化人心之目的。
5、被告沒有拿原告起訴狀訴的聲明內容所載的這些東西,被告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還給原告。請鈞院參酌被告答辯狀證物3-1(即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第五屆常務委員移交清冊)。原告等續追拿所言之移交清冊等物件,誤以為由被告潘崑山所保管乃為不實指控。保管人蕭城至今仍為本碧山岩信徒,也曾擔任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出納,亦曾擔任過社團重要幹部,深知人民團體組織法律,因識原告林清雄把持碧山岩已超過任期二年多,卻依然不改選,罔視信徒權益。故原告向其拿清冊時才謊稱已交給被告潘崑山,實則仍然由蕭城本人保管。
6、被告原為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創會主任委員,章程訂定者,其組織管理及人事安排均已訂定清楚,不會訂定法律又破壞法之事。主任委員之職責只負責廟務運作與發展等,其他財務、財產等均由財務組長、出納、會計保管,毫無疑義。
7、茲因被告林清雄已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並於會議中提案將此訴訟案提請竹崎鄉公所調解委員調解,並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0時召開碧山岩寺廟協調會,經 王焜弘 鄉長及三位調解委員居中協調,順利達成改選及移交之共識,只因竹崎鄉公所公文至10月30日下午6時多才送達,故被告隨即於11月2日前來具狀提出答辯,以示清白。待開庭日原保管人也會提交已交付竹崎鄉公所保管的證據。
8、至於原告追加訴的聲明部分(即潘崑山、蕭佰富、蕭邕應將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因為蕭佰富、蕭邕都已經同意,所以被告也同意歸還給原告。
二、被告蕭佰富:被告只是記帳而已,非常希望趕快還給原告,原告要被告就還給他們。
三、被告蕭邕:被告只是村長,當管委會存款的見證人而已,被告同意把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所載之存款部分還給原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組織章程、嘉義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第五屆常務委員移交清冊、嘉義竹崎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21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辦公處104年6月1日嘉竹鄉○○村00000000號函、104年7月7日嘉竹鄉紫雲村字第104087號函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4年6月3日嘉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6月8日嘉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30日嘉竹鄉0000000000000號函、信徒陳情書、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與收入及支出項目、支出憑證黏存單(傳票)、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開會通知及碧山岩寺廟
104年10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4年4月20日具狀起訴及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僅列潘崑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存摺(竹崎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給原告。二、碧山岩歡迎門新建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一份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10筆(詳如起訴狀附件不動產附表所示)(含碧山岩名下6筆及林清雄名下4筆)。四、被告應將嘉義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五、被告應將金牌手冊一本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六、被告應將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89年嘉工局管拆字第00016號)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年嘉工局管使字第00143號)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七、被告應將合約書101年慶成安龍謝土祈安清醮大典乙份、合約書10
1年度碧山岩慶典電氣工程乙份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八、被告應將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7日至104年4月7日金額102萬6,15
2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3年4月9日至104年4月9日金額100萬元;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10
3年7月7日至104年7月7日金額155萬5,812元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嗣後,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另具狀追加蕭佰富、蕭邕為本案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潘崑山及追加被告蕭佰富、蕭邕應將原告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係以潘崑山、蕭佰富、蕭邕三人的名義設立帳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潘崑山、蕭佰富、蕭邕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雄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被告潘崑山並未順利交接第六屆,嘉義縣政府於103年並未核准報備,故原告林清雄為正式登記合法主委,被告潘崑山應將如事實欄原告訴之聲明二至九所示之標的物(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云云。而被告潘崑山則辯稱:這些文件都不是由伊保管,伊並沒有拿原告起訴狀訴的聲明內容所載的這些東西,伊不知道伊要拿什麼東西還給原告;原告誤以為移交清冊所載物件由被告潘崑山所保管,乃為不實指控,保管人蕭城至今仍為本碧山岩信徒,也曾擔任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出納,亦曾擔任過社團重要幹部,深知人民團體組織法律,因識原告林清雄把持碧山岩已超過任期二年多,卻依然不改選,罔視信徒權益,故原告向其拿清冊時才謊稱已交給被告潘崑山,實則仍由蕭城保管;伊原為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創會主任委員,章程訂定者其組織管理及人事安排均已訂定清楚,主任委員之職責只負責廟務運作與發展等,其他財務、財產等均由財務組長、出納、會計保管;又被告林清雄於10月15日下午3時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並於會議中提案將此訴訟案提請竹崎鄉公所調解委員調解,並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0時召開碧山岩寺廟協調會,經王焜弘鄉長及三位調解委員居中協調,順利達成改選及移交之共識,只因竹崎鄉公所公文至10月30日下午6時,方才送達,故被告潘崑山隨即提出答辯,以示清白,待開庭日原保管人也會提出已交付竹崎鄉公所的保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因此,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潘崑山是否有保管系爭標的物?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潘崑山答辯狀附件所提出之證物3-1即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第五屆常務委員移交清冊【詳本院卷㈡第195頁】內容顯示,本件系爭標的物,除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存摺(竹崎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外,其餘系爭標的物均於104年2月20日由訴外人 蕭徹雄 移交給訴外人蕭城保管,並由原告林清雄為監交人,另被告蕭邕則為證交人。因此,本件系爭標的物,除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存摺(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外,其餘系爭標的物自104年2月20日起均是由訴外人蕭城接交保管。
2、又查,證人蕭城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第五屆常務委員移交清冊所列一至十一之物品,在104年10月23日之前由伊本人保管,但於104年10月23日之後則由伊本人交給竹崎鄉公所保管。因為竹崎鄉公所是碧山岩寺廟之主管機關,而且將上開一至十一之物品交給竹崎鄉公所保管時,業經原告林清雄同意,當時潘崑山亦在場,在場的人均同意由竹崎鄉公所保管。
3、再查,關於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存摺(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證人林文雄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這三本存摺在移交的時候, 伊有 接手,接手之後,伊就交給潘崑山,潘崑山就交給蕭佰富。則依證人林文雄所述,最後保管上揭三本存摺之人應是蕭佰富,並非潘崑山。再依被告提出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4年10月30日嘉竹鄉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碧山岩寺廟之存款簿、現金及收支憑證已於104年10月23日移交由竹崎鄉公所暫管【詳本院卷㈡第341至367頁】,且查,碧山岩所有存款簿及現金、收支憑證均繳交公所保管協議之達成亦經原告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清雄同意連署簽名,此有碧山岩寺廟協調會紀錄暨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得確認被告潘崑山並無保管系爭標的物。原告就被告所提出的鄉公所文書聲請向嘉義縣民政處函詢鄉公所有無權限接收寺廟的財產云云,與判斷潘崑山有無保管本件系爭標的物無關,故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觀上情,被告潘崑山並無占有本件系爭標的物。本件系爭標的物,除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三本存摺(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外,其餘標的物自104年2月20日起係由訴外人蕭城保管。另碧山岩寺廟之存款簿、現金及收支憑證,則依碧山岩寺廟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已於104年10月23日移交由竹崎鄉公所保管。而且依證人林文雄所述,移交由竹崎鄉公所保管之前,最後保管上揭存摺之人應是蕭佰富,並非潘崑山。因此,被告潘崑山完全無保管本件系爭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潘崑山返還本件系爭標的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雄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潘崑山並未順利交接第六屆,嘉義縣政府於103年並未核准潘崑山報備,故林清雄為正式登記合法主委,被告潘崑山未經完成合法程序接任主委下竟私自在竹崎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信徒捐獻之香火錢存入該戶,未存入管理委員會所開立帳戶;又查,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將信眾的香油錢存入共同聯名帳戶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裡,被告潘崑山既然不是主委,則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等人無權占用信眾之香油錢,自當將該帳戶裡存款返還給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三人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時,則均已表明同意返還。因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三人既於言詞辯論時已經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返還,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以認諾為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與蕭邕三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蕭邕三人應將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返還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崑山、蕭佰富、蕭邕應將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註:計至104年6月22日止,存款餘額為390,721元】返還給原告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潘崑山將如事實欄原告訴之聲明二至九所示之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部分,依前述說明,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潘崑山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聲請效力及於被告全體,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