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道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告 游幸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鐵鍬各壹支及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壹台沒收。
事實乙○○、丙○○與 陳慣瑋 、 游偉嘉 (另行偵辦中)、少年王○○(年籍詳卷,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身分不詳臺語綽號「 杜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負責持 陳慣偉 交付之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等盜伐林木之工具、設備,至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附近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09國有林班地(下稱209林班地)內,將陳慣瑋等人砍伐後之臺灣扁柏裁切成塊狀後,搬至路旁等候其餘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前來載運,而乙○○可獲取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視竊取材積之重量而定);丙○○、少年王○○則負責駕車在陳慣瑋、乙○○等人盜伐地點附近擔任把風工作。謀議既定,乙○○於民國103年4月6日0時30時許,與 余政育 一起搭乘 張億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209林班地後(張億承、余政育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獨自攜帶上揭盜伐工具、設備下車,前往陳慣瑋指示之地點;於此同時,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至209林班地附近巡視把風。嗣因乙○○至指定地點後,見臺灣扁柏材積過大,無力自行裁切、搬運,而於同日4時許,搭乘張億承所駕之車離去。其後警方獲報前往查緝,而於同日4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里○鄉○○○○○路90.5公里、95公里處,查獲張億承、丙○○所駕之車輛,並在ACE-277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隨後在209林班地發現遭陳慣偉等人砍伐後遺留之3塊臺灣扁柏角材(材積
0.19立方公尺,價值14,039元),並在路旁查獲3塊臺灣扁柏角材(材積0.1立方公尺,價值7,390元)。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億承、余政育、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4頁、41至42頁、偵卷21至23頁、140至142頁),並有現場暨角材照片20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林管處函覆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4年5月29日保七七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61至62頁、偵卷93至98頁、116至122頁、本院卷59至60頁反面),復有扣案之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
三、查本件業據警方在路旁查獲已遭裁切之3塊臺灣扁柏角材,顯見同案被告陳慣瑋等人至少已經成功竊取該3塊森林主產物得逞,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因見警查緝,始將之丟棄路旁,是縱使被告乙○○、丙○○未親自裁切載運,基於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公訴意旨認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有誤會,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因上開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並給予辯解機會,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鐮刀、鐵鍬各1支及電鋸1台,且與陳慣瑋、游偉嘉、王○○共同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陳慣瑋、游偉嘉、王○○、「杜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案共同正犯王○○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王○○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於原公訴意旨雖認少年林○○與被告丙○○共同負責本次犯罪之把風工作,惟少年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本件之非行事實無法證明為由,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27號裁定不付審理,故應認其非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僅為弁取小利,而參與陳慣瑋所屬之盜伐集團之犯罪動機,以及分別分擔將砍伐後之臺灣扁柏裁切成塊及把風之犯罪情節。惟念及其等在陳慣瑋等之盜伐集團內,並非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以及行為時均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易受人利用,而犯下本件犯行。行為時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於103年5月15日至104年7月份為職業軍人,因精神狀況而被驗退,現今無業,父親過世,與從事採茶工之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父親過世,母親再嫁,現與祖父母、叔叔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二人後,會同林管處前至209林班地查看,雖發現有6顆已遭裁切之樹頭,並估算總被害材積為6.4立方公尺,然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受害材積均為陳慣瑋所屬之盜伐集團,於是日所竊取,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本件查獲之6塊角材做為贓額之認定基準,而據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該6塊角材之材積共為0.2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21,429元(偵卷121至122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原木山價均科處被告二人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即90,000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均為共同正犯陳慣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警卷18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ACE-2778號、3T-379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 王偃聰 、 李明豐 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168頁、170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手機、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其餘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