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於民國95年8月27日,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膝前臂多處瘀青等傷害。嗣乙○○、甲○○分居後,乙○○於95年12月13日16時許,返還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欲取回其私人物品,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使 陳女 受有前頸擦挫傷、右手淺性撕裂傷及左手前臂瘀腫等傷害。甲○○隨即於翌(1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