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9年4月29日前所犯,亦即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惟檢察官仍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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