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傑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予他人,而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Z000000000」之名義,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網路論壇PTT上,對公眾張貼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虛偽訊息,經 蔡咏霖 瀏覽後聯繫魏正傑,魏正傑即向蔡咏霖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蔡咏霖,蔡咏霖不查,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
2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5,
090元(含門票費用5,000元、領票費30元及運費60元)至魏正傑之母 施莉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咏霖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交易通知、交易摘要、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被害人蔡咏霖將款項匯至其母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目的係在取得蔡咏霖交付之金錢,並轉而以上開金錢支付門票之價款,資為縮短給付,則被告所詐得者,仍屬現實之財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方式行騙,致使被害人蔡咏霖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5,090元,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蔡咏霖,業據被害人蔡咏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