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25線公路直行往臺61線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00○○○道路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 葉又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61線平面道路直行往竹圍方向行駛,亦同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葉又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李世偉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世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027號函及後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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