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詹于 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已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79號被告黃朝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區公所前,徒手竊取 詹于葶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IPHONE廠牌,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騎車離去。
二、案經詹于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詹于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朝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