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0四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六號),主張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一二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停止相對人該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本件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