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台中市大慶國宅社區委託維護管理工程,於管理期間屆滿後,被告又繼續委任原告管理,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計積欠原告六十萬八千四百元管理費用未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管理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計算表一份、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各一份、工程異動報告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一份、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各一份、工程異動報告單二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管理費報酬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管理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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