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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