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CR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DELACRUZROGERPUN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式: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DELACRUZROGERPUN(即 羅傑 ,菲律賓國人,以下稱羅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傍晚十七時,在臺中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旁,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廣場遺失),係屬無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日後盜打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用。其明知所收受之贓物即上開SIM卡一張,並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詎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九分七秒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止,將其所收受之前開SIM卡一枚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號)機具內,由其或借用上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或客戶,持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訊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在臺中縣市、苗栗縣及彰化縣等地境內,盜打其上班地點卡菲斯公司公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配偶 李德英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菲律賓成年友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多次,使和信電訊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於軍中整理內務時,發現前開SIM卡一張遺失,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向和信電訊公司辦理停話,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分隊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李德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通話明細七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九紙、基地台對照表一份及電信費
繳款單三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觀諸卷附前開通話明細七紙,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九分七秒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止,每次盜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及費用,經本院核算結果,前開期間內前開門號之通話費用總計約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盜用之通信費共計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一節,應係誤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收受甲○○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後,置入其所有之手機內盜打電話使用,而撥打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其發現無法再使用時,即未再使用而將前開SIM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明知撥打行動電話須繳交通話費用,竟以無線方式盜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取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總計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有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於嗣後繳納前開門號遭盜打之費用共計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內含被告暨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計程車司機之成年男子所盜打之通話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單影本三紙在卷足憑,並於本院審理時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一具(廠牌型式: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雖均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