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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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楊智雄 、被害人 白旭輝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訴外人 閻嘉明 邀請白旭輝前往其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之二樓之鐵皮屋內,飲酒唱歌玩樂,白旭輝並邀被告、楊智雄一同前往,酒過三巡,白旭輝已有醉意之際,以酒潑灑被告、楊智雄,引起被告及楊智雄之不滿,雙方乃起嚴重口角爭執,經屋主閻嘉明即時勸阻後,被告及楊智雄即下樓欲行離去,白旭輝猶不肯罷休,乃奪門追隨而至,並出手毆擊被告、楊智雄二人,被告、楊智雄見狀亦出手反擊,三人即起拳腳衝突,被告、楊智雄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先以拳腳毆擊白旭輝,二人因不敵白旭輝,情急之下,乃分別撿拾路旁如棍狀之樹幹,客觀上能預見以如棍狀之樹幹擊打人體,亦可以致人受重傷,竟均以傷害之犯意,分持以朝白旭輝身體部位隨意痛毆,致使白旭輝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骨折、腦腫、右側頭皮下血腫合併擦傷、肢體擦傷、臉部挫傷合併右眼周圍瘀青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現成植物人之狀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被告因前揭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刑四年六月,且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白旭輝之父 白筱文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七條代其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合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五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且已如數支付申請人白旭輝之代理人白筱文,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原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五號決定書、支付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監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認諾,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原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五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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