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57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泉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玖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福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開庭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以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3月在案(本件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茲因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將於
106年10月19日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於106年10月19日12時前釋放,本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另案執行期滿即同年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