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原告 陳冠翔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陳文寬
江偉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4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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