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三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補充「任志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
因吸食毒品駕車而自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㈡犯罪事實第六列「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補充為「竟貿然以時速約九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吸食毒品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一年,吊扣期間自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有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頭部腦震盪、臉部及額頭撕裂傷、雙下肢及右手指擦傷、左膝撕裂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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