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家豪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見 陳怡君 位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攀爬設於上址樓梯間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以此方式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之皮包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上開證件均已歸還陳怡君)、桶裝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怡君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杜家豪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8、53頁),並經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29頁),核與證人 劉峻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攝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未據扣案,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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