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華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清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清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5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6月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