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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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弘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2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而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10公里,故應與前車保持55公尺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前方有 哀建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流量大而減速,黃弘盛見狀煞車而追撞哀建忠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哀建忠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頸部扭拉傷之傷害。黃弘盛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弘盛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哀建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弘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哀建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被告卻疏未注意,在其時速約110公里之情形下,僅保持5公尺之安全距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見哀建忠所駕駛車輛減速,仍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哀建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弘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保持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哀建忠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哀建忠達成和解,賠償哀建忠之損失;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哀建忠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