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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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與丙○○之車禍案件,亦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庭訊在檢察官面前當面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賠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中「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之規定,為此,本件檢察官依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簡易判決,以「三十日拘役」為具體求刑之範圍,豈料,原判決其判決理由①並未斟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庭訊,當場賠償丙○○十萬元之車輛損失乙節,②又未傳訊被告及告訴人丙○○,是否雙方已達成和解,且亦未開庭,③又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求刑三十天拘役,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顯失公平或請求不當之情形,④其判決引用之法條,均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遽逾檢察官具體求刑三十天拘役之起訴請求,而為五個月之有期徒刑,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認罪協商之立法精神,即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且被告亦因此遭吊扣行照達十五個月,又已賠償被害人丙○○十萬元,足以受到懲戒,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即三十日之拘役範圍內為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如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可憑,殊高於前揭標準頗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原審判決斟酌⑴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丙○○之供述⑶酒精濃度測試表(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張、照片十一幀等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簡易判決處刑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之供述,換言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即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在案。
(三)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勸諭雙方當事人和解,並告知雙方當事人飲酒駕車部分起訴並無問題;傷害部分,雙方和解,則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與上訴人即被告就飲酒駕車部分為認罪協商之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中訊問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案偵查中上訴人即被告既未因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後,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原審法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理由。矧檢察官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迺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之,益足見本案於偵查中並未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程序甚明,是本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程序(即所謂「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前未開庭訊問被告等情,殊無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是檢察官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係檢察官向法院表示就被告犯行量刑意見之行為,屬於檢察官論告中法律辯論之範疇,析其種類有二︰即具體求刑與抽象求刑,前者係檢察官就被告應科刑罰之種類及其刑度範圍具體予以表示;後者則指檢察官僅向法院請求為適當之量刑,至於刑罰之種類及其刑度如何,並未具體表示而言。而法院判決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對法院並無何拘束力,法院宣判量刑較檢察官之求刑為重,亦非屬判決違法。本案檢察官固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而原審判決未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刑,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事,本案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程序進行,原審判決縱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即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上訴人即被告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固曾留在事故現場,惟經警發覺上訴人即被告身上有酒味後,始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是被告不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則其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