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無資力,竟與其母即原審同案被告林 楊秀芳 (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原審同案被告 林楊秀芳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持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票號0000000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其後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餘萬元,分別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或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向自訴人詐稱,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簽發之支票三紙,乃係其為人承作衣服所收取之客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借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惟由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及甲○○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事後經被告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推由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持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詐騙金錢花用,因認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之女,明知其母於借款時已無資力,且被告甲○○己身亦無資力,竟而簽發如附表二支票三紙交予其母持以向自訴人借款,及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交付予其母,竟虛偽申報掛失止付,並有支票八紙、退票理由單九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母林楊秀芳以往向伊借支票使用,都會匯款或給付現金付清票款,之後只有這三張支票未兌現,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亦非伊去止付,是銀行弄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持其自己、案外人 林麗華 及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共八紙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供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向其借用支票,被告甲○○依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指示,填妥發票日、金額,交付被告林楊秀芳使用等情,並有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九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亦陳「林楊秀芳向自訴人借款時,表示他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三紙係其承製團體制服收來的客票,自訴人相信林楊秀芳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認自訴人係基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之片面陳述,未向被告甲○○求證,遽予相信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是其生意往來的客票,而被告甲○○既從未自己或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出面向自訴人借款,亦未配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編熾之理由,出面佯稱其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委託製作衣服之定作人,亦未出面偽稱自己為衣服之定作人,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為其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況且自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其母向自訴人借款時,杜撰該支票為其收取貨款之客票,則被告甲○○除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交予其母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使用外,尚難認定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舉。㈢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被告甲○○自申領支票使用後,長期以來均按期兌現,足見被告甲○○使用支票信用向來良好,僅自訴人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未兌現,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及退票記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0頁),尚難遽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時,已知上開支票於九十年一月、二月時必無法兌現或其內心必存有詐騙之意。
㈣被告甲○○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多次借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使用,原審
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則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多次匯款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憲德支票之支票帳戶,其金額各為十五萬元、四萬元、二十三萬、十四萬七千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六萬八千元,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以往向被告甲○○借用之支票(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並無退票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憲德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合金憲字第三三0六號函暨被告甲○○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則被告甲○○基於借票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之經驗,因而信賴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將會一如往常匯款或交付現金以供支票兌現,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 余秀美 (按:自訴人之妹)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母親借錢給他,我也有介紹 鳳山 的親戚給被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余秀美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所有○○○區○○段○○○○○號○○區段七五0建號,設定新台幣六十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亦有該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另自訴人亦於本院陳明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相識近一年,係屬同一互助會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衡諸常情,若非自訴人知悉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以往之信用狀況,認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需錢周轉且債信尚無不良,豈會陸續介紹親戚家人借款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是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於被告甲○○簽發支票後,未同往常提供足額之現款以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兌現,當為被告甲○○於借票給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時所始料未及,自難僅憑被告甲○○借用支票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何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共同向自訴人詐欺行騙之情。
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雖載明「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
付(經交換所更正為存款不足(加蓋印章)」等語,並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然證人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助理員 唐春燕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附表二編二號支票並未掛失止付,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但經辦人按錯代碼為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發現該紙支票並無辦理掛失之資料,通知本行查詢結果才知上情,所以隔日本行經辦人就拿印章至票據交換所更正,但因退票由單收執聯已交給提示票據之人,經辦人與提示票據之人聯絡欲更正記載錯誤之退票理由,但提示人不同意更正,經辦人乃在本行保管之退票理由單特別註明『經交換所更正為存款不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核與原審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相符,此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0八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明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已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使用,仍故意虛偽報請掛失止付,顯與事實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固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民事責任,然無從遽以被告甲○○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而交付借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楊秀芳一節,推測被告甲○○即有共同詐欺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認本件純屬民事給付票款糾葛,,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一│林楊秀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六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二│林楊秀芳│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三│林楊秀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十一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四│林楊秀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五│林麗華│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五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借款日│面額│付款人││││(民國)│(民國)│(新台幣)││├──┼────┼──────┼──────┼─────┼───────┤│一│甲○○│九十年一月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日│三十日││憲德支庫│├──┼────┼──────┼──────┼─────┼───────┤│二│甲○○│九十年二月十│八十九十二月│三十五萬六│臺灣省合作金庫││││日│五日│千元│憲德支庫│├──┼────┼──────┼──────┼─────┼───────┤│三│甲○○│九十年二月十│八十九年十二│二十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日│月十六日││憲德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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